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所谓的30%,针对的是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况,也就是:约定不明。2020年4月2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和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虹口区竞业限制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白皮书。白皮书中公布的第三则案例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的可依约履行--何某与某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完全认可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即便这一标准低于月工资的30%。

劳动争议仲裁委一般设在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原劳动局);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静安区安远路45号、021黄浦区劳动仲裁委、车站后路10号、304卢湾区劳动仲裁委、马当路408号、徐汇区劳动仲裁委、虹桥路432号、310静安区劳动仲裁委、武宁南路323号、长宁区劳动仲裁委、威宁路410号、普陀区劳动仲裁委、志丹路8号2楼、闸北区劳动仲裁委、柳营路291号、虹口区劳动仲裁委、祥德路468号、杨浦区劳动仲裁委、长阳路2467号22号楼、浦东新区劳动仲裁委、云山路1080号、6101闵行区劳动仲裁委、中春路7001号、奉贤区劳动仲裁委、南桥镇环城西路451号、金山区劳动仲裁委、龙山路555号区行政服务中心6楼、松江区劳动仲裁委、荣乐东路2378号、青浦区劳动仲裁委、北青公路9078号、嘉定区劳动仲裁委、嘉定金沙路28号、宝山区劳动仲裁委、友谊支路89号、崇明县劳动仲裁委、崇明东门路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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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